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52號
SDEV,112,沙簡,7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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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薛亦芯
被 告 蘇士維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7段往北方向行 駛快車道,因車速過快,以致碰撞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應給付原告修 復費用、代步費用及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90,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品名及數量欄記載:汽車零件一批,故應認為均屬零件費 用)之事實,已據其提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通知書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為證 ,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 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



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自述時速80公里),致 車輛失控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 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90,000元(均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1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2日 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90,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00 0元(計算式:900000.1=9000)。(五)至於原告雖另請求代步費用,但並未提出其已另支出代步 費用之相關證明。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 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代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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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