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呂美蘭
被 告 王楨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5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LINE暱稱「蘇念汝」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約定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每週為1期、每期2000元至6000元為代價,先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某時許,以其行動電話、第一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他 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 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下稱 幣託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幣託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一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稱一銀帳戶資料)、身分證照 片透過LINE提供予「蘇念汝」。而「蘇念汝」取得一銀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不詳之人 佯裝為原告之親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來電對原 告誆稱要借錢付清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21分39秒轉帳23萬元至上開帳戶,使 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70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 ,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30,000元之損 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2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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