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蔡佩潢
被 告 郭雲綠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透過交易平台,聯繫原告購買虛擬貨幣 ,經過八次交易均銀貨兩訖,惟被告竟向警方檢舉原告詐欺 ,原告帳戶因此遭警示凍結無法正常使用,並受有虛擬貨幣 無法交易之營業損失達新臺幣百萬元,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僅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使用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平台無故 關閉導致被告所存「泰達幣」無法提領而受詐欺,被告合理 懷疑原告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方提出告訴,此亦為犯罪被 害人之權利,況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係因罪嫌不足,不能 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1-26頁);然細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係以「原告(即該刑案之被告)以LINE佯稱可於特定網路平 台投資,使被告(即該刑案之告訴人)分次匯款入該刑案另 名被告(即林詩涵)之銀行帳戶而受騙」為告訴之意旨;可 見被告當時提告,係因遭他人詐騙、匯款,被告主張其因受 詐騙集團詐騙,方提出刑事告訴一節,已非無稽。又查,原 告陳稱,其係幣商僅單純接受訂購出貨,平台的問題與伊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亦足見被告當時向原告購買虛 擬貨幣,確係透過第三方之交易平台以完成交易無訛。則被 告於上述刑案遭受平台業者詐騙後,因不明朗原告與平台業 者之真實關係,致懷疑原告同係詐騙集團成員,方於受害後 一併對原告提出告訴,尚符一般社會常情。雖原告陳稱曾多 次與被告完成正常交易,也有提醒伊與平台業者不相干(見 本院卷第277-313頁之LINE對話截圖),惟詐騙集團本有可能 藉前數次成功交易,作為鬆懈被害人提防手段,以達日後更 大詐騙成果之目的,及詐騙成員間互築防火牆推卸責任、增 加檢警偵辦難度,亦非無可能,被告受騙後為能尋回損失, 並期能完整究責、沒有遺漏,亦不欲給予集團成員逃脫反應 時間,故而不再向原告接觸溝通確認,即採取直接對全體可 疑對象提告,均屬合理常情,此非可評價為「不法侵害」, 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五、再查,被告提起告訴、促請檢、警偵辦,係基於合理懷疑及 符合情理,並未故意為不實陳述,以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 追;而檢、警本有追訴犯罪之職權,檢、警凍結原告帳戶或 列為警示,係檢、警出於偵辦需要所為之判斷,如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加害原告之意思,自不能將原告帳戶遭凍 結,逕論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況且現今詐騙事件頻傳、猖獗 ,如任加重被害民眾負擔,只因告訴對象事後不起訴處分, 即令被害民眾擔負衍生的民事求償,豈符合法律保障民眾意 旨。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提起告訴,係出於虛偽陳述 ,或有故意加害原告之意思,原告縱因受偵辦遭受營業損失 ,尚不能認為被告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而准許原告請求賠 償。
六、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既 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