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107號
SDEV,112,沙簡,10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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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金鶯 住○○市○里區○○路○段0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陳思薇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坐落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段0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被告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允之胞妹,雖使用系爭房地 之二樓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陽台(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1房 間(面積4.86平方公尺)、編號B2房屋(面積28.79平方公 尺)、編號C廁所(面積5.4平方公尺)及編號D和室房間( 面積11.75平方公尺),其明知系爭房地已於108年間過戶予 原告,對於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所使用房間、廁所及陽台之 主張,均拒絕以對。原告因有使用完整系爭房地之需求,決 意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拒絕搬遷使系爭房地無法順利仲介買 賣,影響原告出售房地之權能。且被告所主張得使用系爭房 地之原因與原告無涉,其所指顯係基於母女情誼,而衡諸當 事人之真意,母親贈與房屋予兒子縱冀望兒子能提供一間房 屋供女兒居住使用,亦係立於兒子就系爭房地有自主權限之 基礎上。倘若兒子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所有,若無事先安 排,自應尊重取得房地所有權人之意願。被告所主張之使用 原因不明,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並無任何負擔約定,被告 自無得據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況本件原告確有使用 或處分系爭房地之需求,且兩造間亦無任何使用目的之約定 ,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 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或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為此,併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兩



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面積53.5平方公尺、109年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0元及建物課稅現值565,700元為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728元。又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取得 系爭房地時,被告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除得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外,亦得請求自108年4月17日起至起訴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兹為利計算,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3年6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254,94 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7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前手陳允有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至其結婚為止 之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另稱原 告有自承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部分,但依原告存 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已明確否認被告與原告前手陳允間有 約定使用期限或使用目的,且係以前手陳允就系爭房地有自 主權限之基礎上,原告始稱繼受被告與原告前手陳允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非謂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告繼 受前手陳允的契約效力,於原告前手陳允贈與房地予原告後 ,因原告前手陳允已無就系爭房地有自主使用之權限,兩造 間亦無特別安排,自應認被告不得再以其與原告前手陳允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縱認原告有 繼受前手陳允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因 原告否認有期限或使用目的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以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期限或使用目的為由, 終止契約效力。而被告業於111年2月8日收受其所指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此時已生契約終止效力,被告自無得使用系 爭房地。
 ⒉被告雖以原告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地之價格偏高,而主張原 告無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需求,惟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所示,被告所指隔壁房地之出售價格僅約820萬元,係 因該交易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始有低於市價出售房地之情形,自均無得援引作為系爭 房地市價之參考資料。況者,原告委託仲介出售房地,依契 約條款且有違約責任,焉有無處分房地真意而自陷可能遭仲 介求償之理;且依一般房地交易歷程,賣方委託仲介銷售之 價格末必定屬出售底價,多有經比價斡旋後,另由買賣雙方 合意出售價格之情,被告僅以原告委託仲介時所定價格過高 為由,認定原告無出售房地之真意,亦不公允。而系爭房地



經仲介人員實地帶人看屋時,看房客戶均係因被告於其使用 區域張貼「此房有糾紛請買方三思」等字據,始無意出價或 繼續進行交易,而與原告於委託仲介時所定價格無涉。又原 告於配偶陳允往生後,為能完整使用系爭房地而與被告多次 協調未果,雙方亦因此毫無對話、形同陌路,原告決意出售 房地另覓他處居住。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依實務 見解,原告得以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自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里區○○里○○路○段00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陽台(面積 2.7平方公尺)、編號B1房間(面積4.86平方公尺)、編號B 2房屋(面積28.79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5.4平方公 尺)及編號D和室房間(面積11.75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 70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母親(已歿)因有家產傳男不傳女之保守觀念,於生 前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陳允(亦為 原告之配偶)。被告母親生前擔心被告若無夫家照顧,又未 分得財産,生活恐有困難,遂於贈與時與訴外人陳允約定, 系爭房地須無償提供1間房間予被告使用,直至被告結婚為 止,訴外人陳允同意之,並對被告表示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 房地1間房間直至被告結婚為止,此有證人陳水菊周陳雪 嬌、陳學湄三人之證述內容可證。核其性質屬訴外人陳允與 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貸與人死亡並非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之原因,訴外人陳允死後,原告自應繼受原告之被繼承 人即陳允之全部權利義務。又訴外人陳予過世後,並未曾要 求被告搬離,顯見原告確實願意繼受系爭借貸契約,自應受 契約所拘束。從原告於霧峰民生路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中, 明確表示訴外人陳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且原告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已長久居 住在系爭房屋,亦明知訴外人陳允同意被告得居住在系爭房 屋直至結婚為止,而仍受讓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48條誠實 信用原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並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之義務,且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係作為被告結婚前居住



使用,被告目前未婚,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借貸之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無理 由。
(二)原告雖以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契約書主張其有使用或處 分系爭房地之需求,然系爭房地隔壁房屋出售之價格僅約82 0萬元,周遭之出售行情亦如此,而原告與仲介簽訂系爭房 地之委託銷售契約竟為1,881萬元,顯見原告主張其有使用 或處分系爭房地之需求,係臨訟推諉之詞,並無民法第472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必要,其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違。(三)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具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使用借貸 契約終止前,被告仍具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 張自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108年4月17日起算不當得 利,亦不足採。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二樓如附圖(即台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 號A陽台(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1房間(面積4.86平 方公尺)、編號B2房屋(面積28.79平方公尺)、編號C廁 所(面積5.4平方公尺)及編號D和室房間(面積11.75平 方公尺)部分,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答辯,本院認為 :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



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 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 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 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 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 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 理所衍生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情抗辯,並聲請傳 訊證人即被告之姊妹陳水菊周陳雪嬌、陳學湄為證,經 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於言詞辯論程序隔離詢問結果: (1)其中證人陳水菊具結證稱:「我妹妹沒有結婚的時候,兩 個兄弟都要留一間房間給我妹妹,住到她結婚為止。」、 「(問:你為何會知道?)答:我媽過世,兄弟姊妹、媳 婦他們都有在一起講這一件事情,她們都默認,因為我們 相信人性所以才沒有去公證。」、「(問:這是媽媽過世 當時的事情?)答:媽媽過世要贈與房屋給我哥哥的時候 。我們兄弟姊妹都在場。爸媽過世前只要求一個房間給妹 妹而已。」、「(問:這是爸媽的意見或是兄弟姊妹的意 見?)答:爸媽過世之前也有講,他們最煩惱的就是我這 個沒有結婚的妹妹,只要求留一個房間給她而已,不動產 我們又沒有回去爭。」、「(問:當時哥哥與弟弟就這件 事情有無說話?)答:他們沒講話都默認,包含他們的太 太都默認,後來就直到我爸在醫院一直煩惱我妹沒有嫁, 說房間一定要留給妹妹,爸媽在醫院大部分都是我妹妹在 照顧。」、「(問:你妹妹住多久?)答:買這間房子的 時候就住了,這是我哥和我們三姊妹工作的錢交都交給爸 爸,房子一半錢是我們出的,買的時候過我母親的名字, 我們同意,不知道到最後我不知道為何我妹要分一個房間 這麼困難,我們又沒有回去要分財產。」等情。 (2)證人周陳雪嬌具結證稱:「我父母遺願是只要我妹沒有結 婚之前,我哥我弟都要留一個房間給我妹住,隨便她要住



在哪一邊,如果沒有結婚要住到百年,這件事情是父母跟 我們說的,我們雖然結婚但回去父母都會交代我們。我們 回去會聯絡姊妹一起回去比較熱鬧,所以父母是跟我們兄 弟姊妹說的。」、「(問:包含兩個兄弟的太太嗎?)答 :她們都知道阿,當時她們也都沒有意見。」、「(問: 你哥和你弟知道要留房間給你妹,他們有沒有說什麼?) 答:沒有講什麼,我妹就說好,因為兄弟感情都很好所以 不用公證,沒有想到我哥這麼快就過世,如果我哥沒有過 世就不會有這些問題出來,我妹在那裡住了快四十年了, 直到我哥走了才有這些問題。」、「(問:為何具結書內 容跟你剛才說你妹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是因為照媽媽遺願簽 的不是這樣寫?而是寫你哥與你妹雙方有約定?)答:他 們還在的時候就說了,現在不在了就是遺願。這是媽媽的 願望,爸媽財產很多,要我們女兒不要回去分,我們也都 聽話一毛錢都沒有拿,只是我妹沒有結婚分一個房間住就 有這些問題,他們分那麼多家產都沒有說,我哥走的時候 我爸還在,等到我爸生病的時候,我大嫂說那是你們女兒 的責任,她沒有責任只要財產,憑這個我就要出來作證。 這確實是我媽的願望,怕女兒沒有地方住。」等情。 (3)證人陳學湄具結證稱:「我爸媽一直煩惱我妹沒有結婚, 跟我哥說要留一個房間給她住到結婚為止,我們女兒都同 意,也沒有分產,不動產都給兒子,只有爭取一個房間給 妹妹。」、「(問:這是父母在世時說的,是對所有人說 的或是只對你說?)答:都有,說了二、三十次可能都有 ,只要聚在一起都會說。」、「(問:當時你父母這樣說 ,你哥、你弟有無表示意見?)答:有說好,一定要說好 的,因為財產要給他們。」、「(問:當時你兄嫂及弟媳 有無說什麼?)答:她們在旁邊沒有說什麼。」、「(問 :你剛說你大哥有說好,有無依據?)答:都是一家人相 信親情,一起吃飯在說話,哪有什麼依據,我們都依照父 母的意見。」、「(問:你哥有無跟你妹約定哪一個房間 給你妹住?)答:我妹住的那間,我哥還沒有結婚之前, 我妹就住在那個房間了,也是她自己出錢裝潢的。」、「 (問:你表示你哥說好,為何你父母還說二、三十次?) 答:因為做父母的看到她沒有結婚就會一直念,才會安心 。」、「(問:你哥有說好讓你妹住,你媽有說房子要給 你哥,不過要讓你妹在結婚前可以住?)答:我只知道要 讓我妹住到結婚為止。」等情。
(4)本院認為在相關之系爭房屋前手均已過世,且未存留書面 契約之情形下,證人之證詞彼此並無明顯相互抵觸或與事



實、常情不符之情形,則上述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  3、是可認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母親與訴外人陳允 ,確將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之使用權交予被告,同意 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而成立無償之使用 借貸契約,是被告於此同意下,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 部分,確非無權占系爭土地。且依證人所述該使用借貸契 約之期限應為被告結婚或死亡為止。是以,系爭房屋如附 表所示部分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確存在於被告與系爭房 屋之前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母親與訴外人陳允間,縱認對繼 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手即原告不生直接繼受之效力,然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時許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時,原告與被告已共同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依 證人所述情節,確已呈現公示之效果,可認已具有債權物 權化之效果,若主張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等為無權占有,即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應認為無理由。
 4、本件被告既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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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