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984號
SDEV,112,沙小,98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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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
林建宏
被 告 潘瑋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48元,及其中新臺幣45,021元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到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截至112 年9月17日為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948元(包 括消費本金45,021元)未付。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8,948元,及其中45,021元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線上申辦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帳單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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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