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937號
SDEV,112,沙小,9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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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黃齊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齊翊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 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經 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思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佯稱以投資獲利之方式,以通訊軟體 LINE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 月29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 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40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5101號、第19198號、第20051號、第20 326號起訴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000元之損害,自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0,000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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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