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堯天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趙浲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9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8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起訴狀誤繕為BHK-5665)自用小 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處路 邊起步駛入慢車道時,適有被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在路邊違規停車擋住視線,同向行駛慢車道之 訴外人王兆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512 號機車)因此緊急剎車,後方訴外人陳芸鈴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12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及0512號 機車車尾,0512號機車往左倒地後,撞擊行駛在內側慢車道 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順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 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1,585元(包括零件24,235元、塗裝12,450元及工資14,9
00元),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經計算 折舊後為36,999元,扣除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受領3萬元賠償 ,本件請求金額為6,99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部分:無肇事責任。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1,585元(包括零件24,235元、塗裝 12,450元及工資14,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 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乙○○部分:本件訴外人王兆鎧於警詢中稱:「當時我 騎乘重機車行駛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往臺中市區方向直 行,我行駛外側慢車道,行經上述地點,麥當勞得來速車 道有一輛白色汽車開出來,我就減速,且我的左後方有一 輛灰色汽車,我也沒辦法往左閃,我就被後方3120號機車 撞上,我的後車尾被該機車撞到,碰撞後我往左倒地,倒 地時我的左肩撞到灰色汽車的車門,應該是沒有撞到路邊 開出來的白車,之後就未再移動,之後就有人報警將我送 上救護車」;訴外人陳芸鈴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乘重 機車行駛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往市區方向直行,我 行駛外側慢車道,當時我前方有另一輛機車,我前方機車 的前方還有另一輛白色轎車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開出來, 我前方機車就煞車,我就撞上我前方的機車,我車頭撞到 前方機車的車尾,碰撞後未移動,之後就有救護車到現場 將我送醫」;被告甲○○於警詢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 車從麥當勞的得來速車道要路邊起步駛入臺灣大道慢車道 ,我沒有使用方向燈,當時我是停著等待,我有看到8025
號自小客貨車及機車從我左側過來,我也不確定他們是怎 麼發生碰撞的,但他們碰撞後,0512號機車就滑行再碰到 我的車,我的左側車頭被撞到,我就報警」等情。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本件依上述3人所述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位置,被告乙○○停放車輛之位 置,影響前方其他車輛通行視線,並因此造成被告甲○○於 路邊起駛時無法正確判斷後方來車行車情形,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乙○○因停放車輛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 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三)被告甲○○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未遵 守上述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甲○○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 楊順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1,585元(包括零 件24,235元、塗裝12,450元及工資14,9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即 西元202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9日, 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 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12 ,450元及工資14,9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 42,642元(計算式:15292+12450+14900=42642)。扣除 原告已自第三人處受領之30,000元後,原告僅請求其中6, 999元,應認為有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 告乙○○自112年9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999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25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35×0.369=8,9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35-8,943=15,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