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919號
SDEV,112,沙小,91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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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19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士復
訴訟代理人 吳聯法
吳昱志
被 告 林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229公里700公 尺處發生車禍事故,以致毀損高速公路交通設施,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派員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償還修復費 用承諾書所載金額當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於11 1年9月16日及同年11月10日去函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意見: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款項從我的保管金扣。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相片、原告催告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 執,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被告給付14,000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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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