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398號
SDEV,112,沙小,398,202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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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398號
原 告 何進忠

陳美雲
何鈺華
何雅
楊真綺
上列原告對年籍不詳之油漆工人A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油漆工人A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10日內補正被告油漆工人A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資送達住 居所,該項通知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又本院前依被告來來油漆 行即黃炳峯陳述:「油漆工人A係其所請員工,姓名為梁明 義,住鹿港但詳細地點不知道」等內容,經查詢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資料,戶籍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梁明義」並非僅 只一人,且亦無法確定「梁明義」究係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 或僅只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而設籍於他縣市,則縱認原告起 訴狀所列之「油漆工人A」即為「梁明義」,但「梁明義」 年籍不詳,送達地址亦不明,亦查無其它足資辨識其人別之 資訊。因此本件原告起訴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 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油漆工人A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餘被告來來油漆行即黃炳峯鄭正雄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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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