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峟緯
被 告 林秀美
林世強
林世全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林俊宏
林朝山
林貞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許秀貴
謝章印
謝春海
被 告 林錦聰
林木村
林新富
林水樹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 告 林楊秀暖
訴訟代理人 林焜鈿
被 告 吳振昌
陳玟全
彭小青
陳文邦
林俊銘(即林坤生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黃淑曬(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黃永成(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黃裕昌(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082.05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龍 土測字第38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應為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即明。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雖表示欲撤回本件起訴,惟經被告林世強、林世全之訴訟代 理人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依上述規定,應不生撤 回之效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林坤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黃林秀 琴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沙補字卷第213頁、111沙簡字卷第37 3頁),並經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12年11月17日具狀 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沙補字卷第213頁、沙簡字卷第367 -374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玟全雖於110年2月2 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受告知訴訟人林冠宇, 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林冠宇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故被 告陳玟全仍未脫離本案訴訟,併予敘明。
四、除被告林世強、林世全、林俊銘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亦得依職權由,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就分 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故請求以變價方式准許分割系爭土地 ;嗣認為被告林世強、林世全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 適,應可支持,爰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世強、林世全、林俊銘以:請求以主文第一項附圖及 附表一(附圖各編號之受分配人)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
(二)被告謝章印、謝春海、林木村、林新富、林水樹、彭小青、 林秀美、陳文邦、林文義、陳洲杉、林焜鈿以:希望原物分 割。
(三)被告許秀貴則以:其持分不多,如採原物分割請以合理市價 購買其持分。
(四)被告吳振昌則以:同意分割,但其持分沒有要賣。(五)被告林雍偉則以:如果伊有方案,會提出。(六)被告林朝山、林貞運則以:希望劃入隔壁,目前伊無方案提 出。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沙補字卷第51-6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經查:
1、本院審酌被告林世強、林世全所提如主文第一項附圖之分割 方案,業已獲得原告及被告林俊銘之同意。其餘被告大多表 示願採原物分割,但無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從而,如主文第 一項之附圖、附表一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
2、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2 1人共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至多得分割 為17筆土地。共有人謝章印、謝春海、林俊銘等3人於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以買賣方式取得仍需維持共有;另林錦 聰、林木村、林新富、林水樹等4人原為繼承取得,嗣後林 木村因買賣移轉部份持分予彭小青,依規定該5人仍需維持 共有,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龍地二字第 1100005843號函可憑(見本院沙補字卷第319頁),而如主文 第一項之附圖的分割方案,符合此分割條件。 3、又系爭土地東臨蔗南路、西臨中沙路南寮巷1弄,其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為被告林錦聰、林木村、林新富、林水樹及彭
小青所種植之作物;附圖編號D(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為謝章印、謝春海所有建物,編號C部分為建物前空 地;附圖編號F(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林 俊銘所有建物,編號E部分為建物前空地,編號G為林俊銘所 有車庫,編號H、I之空地為林俊銘占有使用;編號J部分為 空地;編號K部分為被告林世全、林世強種植經濟作物;上 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無建照、使用執照等情,有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作成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沙補字卷第463-466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沙簡字卷第467-472、477頁)。 4、本院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有使用之經濟利益,且共有人對 上開房屋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各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 ,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 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地上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減少共 有人間互為拆除點交之不便,並使其分割後與土地使用人與 所有人合一,較符合共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又系爭土 地北側新開闢5公尺寬(即附圖編號7)道路,不僅聯通東西 向之蔗南路、中沙路南寮巷1弄,並使系爭土地內側如附圖 編號4、5土地得經由上開道路往外通行,編號7道路並由各 土地取得人依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公平利益 ,應足使系爭土地於分隔後之利用便利可行。
5、綜合上情,如主文第一項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法定限制,又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 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及公平原則,亦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 ,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附表一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有無分配土地、或分得土地之價 值不同,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 所以土地獨立估價方式對土地進行評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分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有估價報 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51頁)可參,該估價報告書已就鑑定 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 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 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 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另同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 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查林冠宇(仍以陳玟全為被告)將其爭 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37頁送達證 書),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林冠宇應受分配土地上有地押權、應受補償金 額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 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主文第二項 所示為價金補償。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1 1228.70 由林錦聰、林木村、林新富、林水樹、彭小青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 2 558.23 由林文義2/3、林朝山1/3之比例分別共有 3、4 2113.67 由謝章印26495/200000、謝春海26495/200000、林俊銘即林坤生承受訴訟人73505/100000之比例分別共有 5 2004.07 由林貞運315/3653、黃永成即黃林秀琴承受訴訟人296/14612、黃裕昌即黃林秀琴承受訴訟人296/14612、黃淑曬即黃林秀琴承受訴訟人296/14612、黃淑娟即黃林秀琴承受訴訟人296/14612、林秀美296/3653、林俊宏74/3653、許秀貴189/3653、林雍偉592/3653、林楊秀暖518/3653、吳振昌296/3653、陳玟全485/3653、陳文邦296/3653、張素娟296/3653之比例分別共有 6 2557.62 由林世強、林世全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7 619.76 5米道路,由林錦聰2904/100000、林木村2904/100000、 林新富2904/100000、林水樹2904/100000、 彭小青2904/100000、林文義4398/100000、 林朝山2199/100000、謝章印3309/100000、 謝春海3309/100000、林俊銘18360/100000、 林貞運2042/100000、 黃永成即黃林秀琴承受訴訟人1919/400000、 黃裕昌即黃林秀琴承受訴訟人1919/400000、 黃淑曬即黃林秀琴承受訴訟人1919/400000、 黃淑娟即黃林秀琴承受訴訟人1919/400000、 林秀美1919/100000、林俊宏479/100000、 許秀貴1225/100000、林雍偉3838/100000、 林楊秀暖3358/100000、吳振昌1919/100000、 陳玟全3144/100000、陳文邦1919/100000、 張素娟1919/100000、林世強15112/100000、 林世全15112/100000之比例分別共有 9082.05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