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80號
CDEV,113,橋簡,8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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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洪韻媄即洪素瓊王洪采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8,048元。復 依信用卡契約第30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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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