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董克銘
被 告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以112年度橋補字第95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20,8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 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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