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2年度,841號
CDEV,112,橋補,841,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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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品硯
法定代理人 丁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 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 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 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 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 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 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 漏洞)」。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 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 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 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 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 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 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 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 「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 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



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共同將前鎮 區臨北段31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7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 基礎,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 ,依上說明,應併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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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