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960號
CDEV,112,橋簡,96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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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60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傅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被告 以佯稱可代為出售骨灰罈等詞為由,不斷要求原告加價換購 商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1萬元予被告收受此同一 事實及相應法律關係,僅依照實際受騙之金額予以減縮聲明 如前,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謊稱可代為出 售原告所有的5組骨灰罈,並要求原告應先支付3萬元作為領 取骨灰罈之費用,嗣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予被告後, 被告又進一步謊稱因原告所有的骨灰罈都是小孩子的,如更 換成大人骨灰罈,1組要支付6萬元之費用,且如原告願意更 換成大人的骨灰罈,被告可以代為出售,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7日再交付18萬元予被告收受。然而,被告所 述願意代為出售骨灰罈一事均為造假,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買 賣的情況,被告只是以此為由向原告騙錢而已。為此,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而 支付之款項21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 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54號之偵查案卷核閱並確認原告確實有因 被告佯稱願意幫忙出售骨灰罈而交付21萬元予被告收受等事 實存在無訛;加以被告在相近時間,除以相同手段訛騙原告 外,尚有以同樣話術欺瞞訴外人唐啟哲、孫莉玲等人,同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5 至40頁、第53至56頁),而倘被告確實有協助代為出售骨灰 罈之意,衡情本難想像其在原告、唐啟哲、孫莉玲等人依約 交付款項後,會一再出現買家無法覓得、買家藉詞不願購買 、買家未能取得聯繫等情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實際協助出售骨 灰罈,僅係以此為由訛騙金錢,並使原告受有損失等情為真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受騙而交付之21 萬元款項,自屬有憑,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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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