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參加訴外人蔡德福(以 下逕稱蔡德福)擔任會首,每會份每月會款為10,000元,含 會首共58會份,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逢3、6、9及1 2月份加標1次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於105年5 月份得標,會首蔡德福於被告得標後,即將合會金交給被告 。然而,被告當時尚有47個月,每月10,000元之死會會款尚 未交付,卻於得標後之105年6月份起,僅交付4次死會會款 即不知去向,會首蔡德福遂為被告代墊其餘430,000元之死 會會款(下稱系爭代墊款)。111年9月1日,蔡德福將對被 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給原告。爰依系爭互助會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00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至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 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互助會之合會單1 份、蔡德福將系爭代墊款債權轉讓給原告之債權轉讓契約書 1份及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因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此外,原告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代墊款債權,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蔡德福為被告代墊款項時起算之 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111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無不許 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互助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4,6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