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80號
CDEV,112,橋簡,28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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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
受 罰 人 陳文雄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彤甄與被告占秀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為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 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 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 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 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陳彤甄與被告占秀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 事件,有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並先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送達受罰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 (見本院卷第147頁),再以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之方式,通知受罰人應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及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詎受罰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竟未到場,亦未以任何方式向 本院說明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受罰人之社會經濟條 件、違反作證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況,爰依上開規定,裁處 罰鍰20,000元,以資警惕。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 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0 ,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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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