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127號
CDEV,112,橋簡,112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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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于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合夥事業即華強工程行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管轄 區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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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