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056號
CDEV,112,橋簡,10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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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張恩豪張立然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私人賭場賭博,賭輸 新臺幣(下同)487萬元,因而遭被告脅迫簽發票面金額共4 87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賭場人員,以擔 保賭債之清償,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原告賭輸487萬元,賭場的人叫我過去,我 幫原告支付400萬元給賭場清償賭債,賭場才將系爭本票給 我,我沒有脅迫原告簽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 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原告是我的員工,當天原告賭輸487 萬元,賭場的人叫我過去,我幫原告支付400萬元給賭場清 償賭債,賭場才將系爭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可見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明確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賭場人員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賭債非債,依法原告並無清



償責任,兩造雖非直接前後手,惟人的抗辯不中斷,原告主 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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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