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鍾憶芳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健 保卡、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末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以及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 件、門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由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博」向原告 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111年12月1日11時24分許匯款44萬 元至臺銀帳戶。原告遭詐騙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 提供詐騙助力,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44 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見附民院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