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被 告 馮麗燕
馮振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麗燕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因訴 外人即被告馮麗燕之親屬馮○○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310地號土地、同段517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 馮麗燕卻協議由被告馮振中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馮振中 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12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馮清來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 江馮麗芳、馮麗雋等數人,且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其 等一同簽訂,將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馮振中所有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934400號函及系爭遺產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而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惟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 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 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 能漠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馮清來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 行為,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本院前於112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利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3 1日前,將原告補正書狀送達所應追加之其他繼承人,促請 原告於庭後5日內聲請閱卷,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 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有言詞辯論筆錄再 卷可稽。原告自應於113年1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前補 正當事人適格之瑕疵。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欠缺當事人 適格要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經本院 定期補正後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