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讚謚
相 對 人 蘇睿均即宏均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 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 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