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1352號
CDEV,112,橋小,135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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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莊瓊華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陳柏乾律師(即李宗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宗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李宗吉遺產範圍內負擔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宗吉(已歿)前於民國106年7至12月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累積金額達100000元,原告遂於107年2月2日與 李宗吉會算後,由李宗吉簽立借據,約定李宗吉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借款期間107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自借款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一次給付) ,期間屆滿後應加計利息一次清償,如遲延清償願另給付借 款總額5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此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惟李宗吉嗣後未清償,依上開約定除應清償本金、利息 外,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元。經原告查詢始知李宗吉 已於109年6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587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前 述債務等語,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李宗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宗吉早已過世,其不清楚李宗吉借錢的情況, 但李宗吉於109年就已過世,違約不可歸責於李宗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



6項所明定。是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 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簽立之 系爭借據為證,且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或具體抗辯事由,堪信 原告主張可採。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以 管理之遺產範圍為限,清償李宗吉之系爭借款,自非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從 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足 見主權利消滅,從屬權利亦隨著消滅;反之,主權利如未消 滅,其從屬權利亦不消滅。繼承人拋棄繼承,僅表示繼承人 不願享受遺產之權利及負擔債務,主債權及從屬權利,不因 無人繼承而消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繼續發生。而遺產管 理人係為被繼承人管理財產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涉及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喪變更。 是系爭借款債權既是由李宗吉遺留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來,該 契約僅約定遲延清償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未加諸其他要件 ,又為主債務所衍生,不因債務人死亡、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知悉與否有異,且該債務係由遺產範圍為清償,被告僅係 由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倘在一般有繼承人之情形,不 因繼承人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而中斷或消滅從權利,則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自不因本件之情形而須對該遺產加以特別處 置。又民法第1181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但該規定並非限制債 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則被告辯稱李宗吉死亡屬 不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尚難憑採。(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 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 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借據之記載,是從借據簽立之107年2月2日開始按每年1 0%之利率計算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計算,每年利息10000 原,五年下來原告已可獲取50000元利息,而該借據之違約 金條款則是只要李宗吉未於至112年2月1日還款,就一律要 給付原告50000元違約金,審酌該條款並未區分其違約情形 、可責程度,且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除利息損失外,尚因 系爭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受有何利益損失,且李宗吉是因死亡 而未能履約,其可責程度與故意延宕清償之情形尚屬有間, 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借款耗費之時間、精力、本件違約之 緣由、交易金額、社會經濟狀況、目前民法所規定利率上限 為週年利率16%及平衡雙方利益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30000元,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00000元 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0% 3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日見本院卷第81頁) 週年利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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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