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聲字,113年度,1號
CDEM,113,橋秩聲,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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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集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
274489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飼養犬隻,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至 11月16日不定時吠叫,雖已採相關應對措施,惟仍有妨害公 眾安寧之事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報案人應淇安動不動就提告,報案人故 意一直鬧狗,還在其圍籬外擺花盆,引來一些人在該處流連 、小孩嬉鬧、大人喧嘩,當然會引起狗吠,報案人趁機用手 機錄音,應該先取締那些花盆以減少狗吠機會,並取消罰單 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 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法文。此所謂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 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均有發 生不定時吠叫,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已據證人應淇



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警員勘驗應淇安提供之蒐證影片 檔案屬實,堪以認定。故此,異議人於警方勸導後,仍未妥 適控管其飼養之犬隻或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該犬隻不定時發 出噪音,足以影響附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則異議人之行為 ,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顯屬明確。 至異議人雖稱是應淇安故意擺放花盆導致犬隻吠叫,再趁機 攝影云云,惟本件除應淇安外,尚有卓克懋、黃桻杋等鄰近 居民均於警詢時指稱原告鐵皮屋不定時傳出狗吠、影響安寧 等語,有查訪紀錄表可參,難認上述情形純係遭人於特定時 間、地點設計錄影所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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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