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3年度,9號
TYEV,113,桃簡聲,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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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龔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強制罪犯罪嫌疑部分業經聲請人提 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經檢方傳喚詢問 案情,並否認裝設有按摩浴缸,辯稱係原建物管道產生之自 然排水聲響,相對人有隱匿涉犯工具之企圖,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聲請證 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前段規定係為預防當事人因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致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而許以立即調查所設,故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 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稱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 ,則係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 危險;本項後段規定,則係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 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惟以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 上利益且有必要為限。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 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 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搜查 有關相對人住所內是否有加壓設備等,然本件為民事事件, 非刑事事件,並無權開立搜索票,又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 院,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無另予保全之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不符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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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