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何禮彬(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禮彬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25 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 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