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2年度,152號
TYEV,112,桃簡聲,15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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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王澄峯



相 對 人 陳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4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89號、112年 度司票字第1857號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014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然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其強制執行,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其願供擔保,請求在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執 票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 的,自須兼顧執票人與發票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本票裁定 停止執行後,執票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本票裁定獲准之金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三、經查,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及聲請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2406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 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四、另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00萬元,其中35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其中200萬 元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中550萬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 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1,171 萬3,3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 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以此加 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 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 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234萬2,674元(計算式:1,171萬3,369元 ×5%×4=234萬2,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34萬元為適當,於其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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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