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930號
TYEV,112,桃簡,93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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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楊喬汶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71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7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萬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壢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1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 ,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40元、計程車費用505元及受有精



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 12萬4,470元(含零件費用7,870元、工資7萬3,300元、塗裝 4萬3,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1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例如:內鐵支架等不知具體為何物;雨刷噴水頭等, 似乎不在毀損範圍;水箱架等,未能證明此部分受有毀損, 且依經驗判斷應係使用於汽車車體內部,常理上不會使用烤 漆噴塗作業處理;左內龜板校拉鈑,不知為何處;前輪定位 等,依照片所示輪圈未受損;雷達(左/右)等,無法證明 原車有雷達配備;醫療費用項目就精神內科部分認為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爭執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第78頁至第88頁)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88號案 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7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 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 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精神內科部分之門診費 用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觀諸該等門診時間為11 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同年月10日,與事故發生即11 0年12月24日尚在相當時間範圍內,且原告看診為神經內科 ,本即可能因身體不適而有再詳檢查或確認之必要,被告僅 空言抗辯而未提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及說明供本院審 酌,僅單純主觀臆測無就醫必要,自無足採。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從拖吊場前往醫院就醫,在從 醫院返回家中,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505元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其所受傷 確已達影響行走、須乘坐輪椅方能行動之程度,自有乘車就 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可採。
 ⒊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萬5,300 元,包含零件7萬8,700元、工資7萬3,300元、塗裝4萬3,3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壢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 19頁),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車籍資料所示自103年5 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7,870元(計算式:7萬8,700元×0.1=7,870元 ),加計工資7萬3,300元、塗裝4萬3,300元,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萬4,470元(計算式:7,870+7萬3,300+ 4萬3,300=12萬4,470),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被告辯稱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內鐵支架、水箱、啟動馬達、右內龜板校 拉鈑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明顯可見前、後車頭嚴重毀損凹陷(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2頁反面),足見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修繕內鐵支架、 水箱、啟動馬達、右內龜板校拉鈑等項目,均堪認合理且必 要,原告既就修繕系爭車輛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前揭抗辯, 均為主觀臆測且空泛指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即反證說明無 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8萬7,715元(計算式 :4,740元+505元+12萬4,470元+6萬元=18萬7,71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壢交簡附



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萬7,71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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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