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陳來春
訴訟代理人 褚騏崴
被 告 陳暘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王凱民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於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遞狀請求撤回本件訴 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撤回,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區春日路1046巷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大腿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及腰椎第 三第四節滑脫、車輛709-BSU號受損維修及無法照顧子孫等
損害,故請求㈠醫療費用23萬236元、㈡車輛維修費1,070元、 ㈢精神慰撫金56萬8,694元、㈣家庭損失40萬元,合計共12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大腿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無法證明原告腰椎第三第四 節滑脫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起訴請求時,已超過 2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 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 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 ,兩造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處理,繪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且原告自陳於110年3月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隔天就發現 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原告當時 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0年3月3日起算, 至112年3月2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2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超過2年,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