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88號
TYEV,112,桃簡,788,2024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呂祐
訴訟代理人 何莉萱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將聲明㈠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3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㈡變更為 :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 頁、第17頁),核其變更後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 爭本票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 以援用,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 本院司票字卷),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月20日,迄被告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時已罹於本票3年請求權;且原告不認識被告, 系爭本票是賭債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 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雙方因故未達成和解 ,請求移送調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對本票 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1月20 日,是被告自102年1月20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算至被 告於112年3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時,顯已逾3年,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復未證明有何 民法第129條所列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於法有據。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為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呂祐莆 100年10月19日 102年1月20日 94萬元 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