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0號
原 告 蕭靖智
被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複代理人 方建捷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44,0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2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755,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崁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蘆竹區南崁路1段265號 時,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進入上址福懋加油站,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蘆竹區南崁路1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見狀 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95,192元、看護費用270,000元、 交通費67,900元、工作損失2,126,916元、勞動力減損1,535 ,403元、車輛維修費用59,800元之損失,且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755,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非全皆可歸責被告,必要醫療費用 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薪資部分原告 應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憑,機車維修費用主張依法折舊 ,其餘請求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為直 行,屬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上之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 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右轉彎欲進入路外加 油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違反前揭交通管理規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許美華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逕由內側車道行右轉彎未讓同向 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蕭靖智駕駛普通機車無肇事 因素。」,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有112年7月27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6045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54至56頁)。至於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事責任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95,192元,業 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旭康診所、吉美牙醫、風澤中醫所 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95頁、 本院卷第76至92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 出,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術後均由其親屬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 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 2,0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 ,又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0年7月 10日接受骨折清創及外固定手術、110年7月13日接受移除外 固定、傷口清創、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19日出院 ,宜休養九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三個月』……於11 1年4月19日接受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鋼釘置換手術及右側髕 骨鋼釘鋼絲移除手術,於111年4月23日出院,宜休養九個月 ,休養期間需他人『半日照顧一個月』……於111年12月13日接 受右側股骨及脛骨自體移植手術,於111年12月15日出院, 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半日照顧一個月』……於112 年7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自體骨移植及部分鋼釘移除手術,11 2年7月8日出院,宜休養九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半日照顧 一個月』。」(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就前揭傷勢 需有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專人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270,000元【
計算式:(90日×2,000元)+(90日×1,000元)=270,000元】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 交通費1,2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101頁),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 ,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1,255元,自應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原告僅於書狀 列出期間、次數、起訖地點、總金額(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雖以其住家至就醫診所間距離自行提出每趟之金額,惟 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且原告提出請求交通費用損害之就醫次數亦與就醫 相關證明所載之次數並不相符,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均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3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126,916元 等情,查原告自本件事故後為接續性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可佐,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最近一次手術治療出 院時間為112年7月8日,骨折尚未癒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 及長距離行走,並審酌原告於事故前係從事物流司機專員工 作、因前揭傷害多次進行手術治療等一切情況,原告主張受 有3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次查,原告故主張其 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4,452元,惟依原告提出漢龍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書,原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之總 收入為635,350元,則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2,946元(計算式 :635,350元/12月=52,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747,218元(計算式:52,946元×33月 =1,747,21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1日 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5 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3%乙節,核屬有 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0年7月9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 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70年8月16 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3% 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自113年4月8日之 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5年8月16 日止,即屬有據。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受領之薪資應以52,946元計算,應以 此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 準。爰依前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52,946 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61,42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 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61,42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經報廢,維修 估價單之金額59,8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99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 堪信屬實。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9,800元,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 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 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 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5,980元(59,800元×0.1=5,980元)為 限。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 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31,065元(計算 式:醫療費195,192元+看護費用270,000元+交通費1,255元+ 工作損失1,747,218元+勞動力減損1,261,420元+車輛維修費 5,9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731,06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1,0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6月1 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6月26日生效,見本附民卷第1 03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61,420元【計算方式為:82,596×15.00000000+(82,596×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261,4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