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林景鵬
訴訟代理人 林秋屏
被 告 王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
6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 簡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處,將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而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 111年初某時許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憂」聯繫原 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5月4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00 元至永豐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20,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2176號、第39311號、第43289號、第46843號、第 46861號、第47634號、第5074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 第43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0,000元在案乙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920,000 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920,000 元,應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 年5月15日起(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民派出所,見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