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917號
TYEV,112,桃簡,191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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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邱垂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文祥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
之查詢證明,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住居
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此於簡
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共有人黃文祥已於
起訴前死亡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部分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未以共有物
之現在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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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