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廖俊興
廖中興
廖富興
廖渼卉
廖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 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參照)。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進行分割,以廢止或消滅對 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 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2786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即應一體進行分割,無法 容許僅就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廖謝玉雲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而廖謝玉雲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並經被告間於民國105年9月10日達成分割協議,此有被告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件原告僅 單獨請求撤銷被告間其中一項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
開說明該請求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已於112年12月1日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所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裁定於112年12月7日送達 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後,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補 正資料,惟並未就上開事項提出補正(見本院卷第77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 1/1 3 日產2002年3/ANZ-0962汽車壹輛 4 現金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