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734號
TYEV,112,桃簡,173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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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黃添
訴訟代理人 余祖
被 告 柯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7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變更為156,27 8元(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富國路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於110年4月12日1 9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往桃園 市大園區方向行駛經過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在該處駕車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往



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為此受有雙膝、右大 拇指挫傷及右前額、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9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8,15 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被告應賠償116,28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156,27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 車,且未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起訴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 院卷第35至45頁、第51至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 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90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 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庭請假3日,損失9,000元,固據原告 提出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4頁),然因系爭事故而 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 擇提出民、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 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 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000元,應屬無據 。
 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338,158 元,包括零件費用246,52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9,836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0年4月1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 (見110年度偵字第27457號偵查卷第57頁)。則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246,522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652元(計算式:246 ,522元×0.1=24,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91,63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16,288元(計算式:24,652元+91,636元=116,288元)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月薪約85,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 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 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7,27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9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6,2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137,27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 19日起(於111年7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111年7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278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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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