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于心俞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曹依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1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上午8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義勇街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義勇街與 東勇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超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越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擦碰原告之右腳踝及所騎 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踝部挫傷及右側遠端腓骨骨裂 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633元,且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1,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經上訴駁回確定,無意見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 經被告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核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8日無法工 作需休養,而原告實際請假11日,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診斷 證明書、工作請假證明書附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4頁)。徵 諸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於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11年1月14日15時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 後於111年1月14日17時離開急診,宜休養14日」,堪認原告 應有休養14日之必要,(見附民卷第4頁),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於本 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59,000元,有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11日 不能工作損失21,633元【計算式:(59,000元/30日)×11=2 1,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 致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碩士畢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1,633元(不能工 作損失21,63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01,633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633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