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馬家駿
被 告 鄭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6日、109年3月23日、1 09年3月27日、109年4月8日及1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並開立本票5紙為據。然而被告至 今未依約還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消費借貸本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希望刑期滿會全部清 償原告,對於訴之聲明及理由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 陳述(見桃簡卷第53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 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