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柯識賢
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產權糾紛。被告於民國(下同)11 1年8月9日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文化街口,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朝原告上半身揮拳,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124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那天是原告先動手,伊才動手推他,原告提供之 醫療單據與本件傷害無關,放射性應該是原告身體檢查費用 ,原告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5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當大樓主委 ,常與柯識賢為了他使用頂樓11樓的事、偷接我的消防灑水
設備起口角……當天我下來管理室,告訴人他下樓,我們就走 到馬路邊,我又開始為了消防設備起口角,我就用手朝他肩 膀揮1拳,他就有點往後倒,腳有點跪在地上……等語」(見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8號卷第40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 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2,124元,業據其提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8號卷第29 頁、附民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原告於 111年8月9日約上午6時遭被告徒手揮拳,嗣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進行調查筆錄,即表示其有受傷並 拍攝受傷之照片,有警詢現場照片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3828號卷第33、34頁),復依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載事發當日原告於上午7時54分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 ,經醫師針對病患依症狀提供不同醫療處置措施,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而病患對醫院開立之醫療項目,並無議價、選擇 之能力及空間,難認被告辯稱含有放射線診療費支出即認為 均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又後續原告因前揭傷勢至台大醫院 診療,被告為相同抗辯,亦不足為採。堪認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伸張權利所必 要而支出之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
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