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26號
TYEV,112,桃簡,126,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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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韓添旺
被 告 王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應分割 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附記中面積欄所示部分;㈡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或共有物無法分割時,原告願以合理價格購 買屬於被告所有之共有物;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被告亦不 願出售共有物時,原告請求拍賣兩造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本院卷第5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依兩造之出資額各為原告2275分之1405、被告22 75分之870。㈡請求就分割後兩造共有之上開建物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原告2275分之1405、被告2275分之870 之比例分配(本院卷第212頁),經核其變更仍為系爭房屋 共有關係,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文增(2275分之250)、郭 福來(2275分之250)、吳淑芳(2275分之300)、吳月如( 2275分之180)、陳玉英(2275分之175)、許諸天(2275分 之250)、王宗益(2275分之250)及被告(2275分之620) 共8人合夥共同出資興建。嗣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 宗益於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稅籍移轉 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原告;又吳月如、許諸天(其繼承人許紀 書與陳紀元)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同意將 稅籍移轉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原告(詳附表)。另有郭福來、 吳淑芳陳玉英王宗益等4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將出資比例 讓渡原告(下稱系爭切結書),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爰依合夥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未 經合夥人全體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2款同意解散,且未經 合夥人全體同意,依民法第691條第1項原告不得加入合夥, 故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文增郭福來、吳淑芳吳月如陳玉英、許諸天、王宗益及被告共8人合夥共同出資興建 ,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 卷第17頁至第33頁);而王文增於102年9月8日死亡,僅被 告1人為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106年3月22 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08477號函及遺產 稅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且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至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並 提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移 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 及系爭切結書,依照上開說明,形式上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 人適格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適格,被 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宗益於本院110年度 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同意將稅籍移轉登記名義人移轉予 原告;又吳月如、許諸天(其繼承人許紀書陳紀元)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同意將稅籍移轉登記名義 人移轉予原告(詳附表),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等 語。然稅捐機關為課徵稅捐之用途而編定之房屋稅籍資料, 並非民法第758條所規定之不動產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雖可以作為認定是否對於該建物有無處分權能之依據,但並 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之證據。經 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記載為:「相對人



(即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宗益)同意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移轉予聲請人(即原告)」(本院卷第7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記載為:「被告 (即陳紀元吳月如)及第三人許紀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移轉予聲請人(即原告)」(本院卷第9頁 ),僅為該等人同意移轉房屋稅籍資料予原告,並非同意應 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能之移轉,是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 錄,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 成為公同共有人。
 ㈢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主張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 宗益等4人同意將出資比例讓渡原告等語。惟按合夥人非經 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 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 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3條、第6 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陳玉 英、郭福來、王宗益吳淑芳吳月如陳紀元、許紀書( 許諸天)和王文增王陳秀玉合夥投資...事後投資方向不 合同意拆夥,同意將出資比率分配剩餘財產為...同意將系 爭房屋讓渡原告,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此系爭切結書其上僅郭福來、吳淑芳陳玉英王宗益共4人簽名,足見該4人合夥出出資之移轉 ,並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告 入夥,是系爭切結書,仍無從證明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或加入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 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准予變賣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標的 原始起造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 原告主張權利移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 原告主張權利移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和解筆錄) 原告主張權利移轉(系爭切結書) 備註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Z0000000000) 王文增(2275分之250) 王文增於102年9月8日死亡,僅被告1人為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郭福來(2275分之250) 郭福來(2275分之250) 郭福來(2275分之250) 吳淑芳(2275分之300) 吳淑芳(2275分之300) 吳淑芳(2275分之300) 吳月如(2275分之180) 吳月如(2275分之180) 陳玉英(2275分之175) 陳玉英(2275分之175) 陳玉英(2275分之175) 許諸天(2275分之250) 許諸天(2275分之250) 繼承人許紀書陳紀元為許諸天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0頁) 王宗益(2275分之250) 王宗益(2275分之250) 王宗益(2275分之250) 王陳秀玉(2275分之620) 繼承王文增應有部分後為2275分之8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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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