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葉郁勳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蕭祥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8.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原。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
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將聲明更改如下述。經核 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 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另聲明㈡㈢ 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A區,面積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區部 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A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5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興建之時與原告之祖輩有 共同壁之約定,且為取得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且占用系爭 A區之面積僅有7平方公尺,又占用部分係建築物之外牆結構 壁,若將占用部分拆除,將危及結構安全,故本件應有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補字卷第15頁)、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此亦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嗣後囑託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到場進行測量後,測量結果如附圖所 示等節,亦有複丈日期112年10月17日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7日溪測法字第03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附圖)附卷為證,均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A區等情,洵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如系爭A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該系爭A區 為共同壁,兩造前手對於共同壁有所約定,是就系爭A區為 有權占有,無需拆除地上物,然查縱使兩造前手有此約定, 兩造對於原共同壁已被拆除,現已不復存在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是本院認系爭A區既並非兩造間之原約定共同 壁,被告前開所辯上無足可採。
㈡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區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對整體社會經濟有所損害一節,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⒊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6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A 區即達7平方公尺即約系爭土地之百分之10,足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A區確實影響土地所有人之利用,對原告自有 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且被告僅泛稱拆除將危及系爭建物 之安全,然未舉以實其說,則本院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另以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 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區業如前述,而被告占用系爭A區,既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A 區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返 還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屬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 ,週邊鄰近大溪鎮公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大溪國小 、大溪老街等繁榮區域,此為法院依職務上勘驗時所知, 是可認系爭土地使用價值中等,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5%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較為適當。是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A區,自107年5月6日起算至112年5月5日 止,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10,0 43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A區之日止,每月所應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6元(5680*5%*7/12,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 月2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上開聲明第2項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112年 8月4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 庸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項部分,以系爭A 區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7平方公尺×37,0 00元/平方公尺=259,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占用期間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112/01/01- 112/05/05 7 5680 681 111/01/01-111/12/31 7 5680 1,988 107/05/06-110/12/31 7 5760 7,374 1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