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益瑤
童政宏
被 告 邱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對被告之電話費用、租用業務契約 及其一切從屬權利等共新臺幣(下同)2萬2,876元讓與原告 ,雖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業務申請書及帳單為 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 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 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 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開行動業務申請書及帳單,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 而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提出台灣之星出 具相關證物為原本或電子檔案之證明,原告僅稱:3週內陳 報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後,原告均未補正或說明,迄 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再次曉諭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原告僅稱:只有影本,沒有原本,無法提出請依法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足認其並未持有行動業務申請 書及帳單等證物之原本。綜上說明,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 從認定其對被告具有任何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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