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2年度,95號
TYEV,112,桃原簡,9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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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
原 告 方宏璋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高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伊施詐,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5日15時17分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 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所受之3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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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