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文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0分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中山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李佩慈騎乘786- JUZ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欲左轉往中山北路160之4號 ,因被告超車疏忽,擦撞786-JUZ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車 輛倒地後滑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如君所有停放於上
開路段路旁之車輛AXF-11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 0,678元(工資7,497元、烤漆14,839元、零件98,342元), 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9 ,446元,又786-JUZ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業已賠付,故僅向被告請求27,612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678元(工資7,497元、 烤漆14,839元、零件98,342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3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110元 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497元、烤漆14,839 元,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39,446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0,678元 ,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39,446元 ,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70%過失,訴外人李佩慈應負30%過失 ,訴外人李佩慈就其過失部分已賠負原告,是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部分應以70%為限,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 612元(計算式:39,446元×0.7=27,61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1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0月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之 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342×0.369=36,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342-36,288=62,054 第2年折舊值 62,054×0.369=22,8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54-22,898=39,156 第3年折舊值 39,156×0.369=14,4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56-14,449=24,707 第4年折舊值 24,707×0.369×(10/12)=7,5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07-7,597=17,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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