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2年度,543號
TYEV,112,桃保險小,54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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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蔡江鑫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 ○○路0○0號私人停車場,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致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經綉綺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7,865元(工資3,445元、烤漆3,150元 、零件11,27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後為10,39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駕駛偏離停車場路線,甚至駛入停車格 內,始發生本件事故,承保車輛之行駛軌跡無法預測,被告 倒車時亦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承保車輛 發生碰撞,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承保車輛之維修費 用17,865元等情,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1 、14至23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本院 職權勘驗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顯示:「0:8承保 車輛自B排停車格駛出。0:11承保車輛往出口方向,行駛於 靠車道左側處。0:14系爭車輛出現於承保車輛視角左側, 系爭車輛後方已亮起倒退燈。0:15承保車輛再次偏左行駛 ,駛入B排停車格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承保 車輛未依規定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次查,兩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停車格內, 雖事故當時該停車格內有殘餘之網狀線,然停車格線仍清晰 可見,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承保車輛已駛入B排停車格超 過二分之一位置(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照片16),依被告 倒車當時之客觀情形來看,無法預見往出口方向之車輛將偏 離車道且進入停車格中,難認被告有何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 之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無從 代位承保車輛所有權人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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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