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3年度,15號
TYEM,113,桃秩,1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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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金建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0228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2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十二街口(忠孝公園)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向在公園內遊玩之報案人 林○豫及林○鈺等2人(均未成年),辱罵不雅言詞,滋擾他 人休閒活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報案人林○豫及林○鈺等2人於上揭時、地 一同於公園內遊玩,斯時被移送人經過該處,遂對報案人等 口出不雅言詞,並對其等稱是不是在引誘伊等情,有上開報 案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被移送人所為,已然造成報案人等心生恐懼而報 警求助,且該公共場域之秩序亦無故遭受干擾及破壞,係違 反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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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