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44號
SYEV,113,營簡,4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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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水利
林金本
林根蟾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債務人林 水利及林○○為被告,聲明:「⒈被告林水利及林○○就被繼承 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林 ○○之完整姓名為林根蟾,另追加被告林金本、林俊賢為被告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鄭忍分所 遺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根蟾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被告林 金本、林俊賢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補正被告林根蟾之完整姓名及特



定被告之被繼承人為林鄭忍分部分,則僅屬其事實上陳述之 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水利積欠原告新臺幣62,549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本院111 年5月9日南院武111司執東字第4371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林 鄭忍分於107年8月24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被告林 水利為林鄭忍分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 繼承林鄭忍分之遺產,詎被告林水利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 告求償,竟與林鄭忍分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根蟾、林金本 、林俊賢協議,由被告林根蟾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 林水利、林金本、林俊賢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 同將被告林水利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根蟾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林根蟾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鄭忍 分所遺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07年11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林根蟾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鄭忍分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 所登記字第112010752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 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 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 告起訴撤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有上開佳里地政事務所函 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土地 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主張,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 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林根蟾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 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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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