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12年度,2號
SYEV,112,營訴,2,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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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鶴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曾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
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準此,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 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 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 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 20、2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其 所有,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有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作為下營區念彿會 所,被告並有同意原告需用房屋時會無條件立即搬遷,現因 原告需用系爭房屋,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並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166元等語。嗣於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契約書及會議記錄等證據資料為多次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 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備位之訴,主 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220、2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180, 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18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經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 出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而原告所提追加書狀,亦未 具體敘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所得追加之具體 理由,原告雖主張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惟 原告追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基礎事實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與原起訴所主張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係主 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不相同,且 原訴之主要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與 原告追加物上請求權爭點在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明顯不同,是難認原告為上開訴之 追加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追加前之原訴之基礎事 實具有共同性,且尚須調查其他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 件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基於同一 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且有礙原訴之終結,而被告亦已表示 不同意追加。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難謂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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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