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686號
SYEV,112,營簡,686,2024010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王湘瑜 同上
被 告 史珮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68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 月9 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7 月26 日起至民國112 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8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款主檔資料查詢可佐,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