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250號
SYEV,112,營簡,25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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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林雅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

林波田

林進忠

林峰名



姚蓮金(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芩宇(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芩卉(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林芩靚(即林進發之繼承人


兼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峰吉

被 告 林聖淵(即林新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侔

林貞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茂成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64.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373.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雅淑、被告林波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9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聖淵、林新侔、林貞妃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3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忠林峰吉林峰名、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五所示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林雅淑應補償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525,46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林茂成林進發分别於原告起訴前之 民國31年12月19日、82年5月24日死亡,渠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0分之13、720分之1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林茂 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玉及子女林進福林進益,後子女林 進福、林進益先於黃玉死亡且無繼承人,配偶黃玉於51年1 月7日死亡時亦無繼承人,原告因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選任黃玉之遺產管理人,經嘉義地院以 112年度司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鄭閔元為黃玉之遺產管 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林茂成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遂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追加鄭閔 元為被告,並撤回對林茂成之起訴,及聲明請求被告鄭閔元 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應辦理被繼承人林茂成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另林進發之繼承人為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 靚(下稱姚蓮金等4人),有林進發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 2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對林進發之起訴,並追加姚蓮金等4人 為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姚蓮金等4人應辦理被繼承人林進 發之繼承登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新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4月28日死亡,原告於1 12年5月17日具狀聲明由林新桂之繼承人林裕傑林瑛健、 林聖淵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林新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16分之13已由被告林聖淵於112年6月16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林裕傑林瑛健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非共有人,原告撤回其2人之起訴,由被告林聖淵一人 承受林新桂部分之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聖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貞妃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中之林茂成林進發已分別於31年12月19日、82年 5月24日死亡,林茂成之遺產現由鄭閔元為遺產管理人,林



進發之繼承人為被告姚蓮金等4人,均尚未就林茂成、林進 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被告鄭閔元、姚蓮 金等4人就林茂成林進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又該分割方案因被告鄭閔元即 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未受土地分配而由原告多分配取得土地面 積122.2平方公尺,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鄭閔元即黃玉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波田、林新侔及兼被告林進忠林峰名、姚蓮金、林 芩宇、林芩卉、林芩靚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林峰吉均陳稱:同 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貞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10月23 日到庭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無意見,同意不受分配土地,但被告鄭閔元即黃玉 之遺產管理人依應有部分計算之所應分配之122.2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多分配取得,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被告同 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等語。
 ㈣被告林聖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林茂成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林茂成全體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嘉 義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林進發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林進發全體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增家堂112年度(行政 )字第112052201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 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 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茂成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姚蓮金等4人應就 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3辦理繼承 登記,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起訴前無法 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 ,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部分被告未到庭,就分 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 為適當分配。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北側及東側土地 上有鋪設約3米寬混凝土道路,該道路往南可接至約2米寬之 無路名柏油道路,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三合 院1棟(下稱系爭房屋),為40年間興建,目前由被告林波 田使用居住中,系爭房屋南側有搭鐵皮屋頂之貨櫃屋1棟( 下稱系爭貨櫃屋),為被告林新侔於十幾年前所設,目前由 其作為放置農具之用,系爭貨櫃屋西側則有被告林新侔所種 植之芒果樹,另系爭貨櫃屋南側原有興建房屋,但目前已呈 廢棄狀態,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 查明,有本院112年7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在 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第137至147頁),自屬事實。本院 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原告及除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 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東側混凝土道路即附 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均得以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且 系爭土地上北側有被告林波田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1棟,而



被告林波田與原告林雅淑為父女關係,另系爭房屋南側有由 被告林新侔使用之系爭貨櫃屋、種植之芒果樹,故由被告林 波田與原告林雅淑共同分得北側之編號甲所示土地,及由被 告林新侔與被告林聖淵林貞妃共同分得編號乙所示土地, 符合共有土地之原使用狀況,又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面 積僅分別為90.28、36.11平方公尺,若予以細分將使土地破 碎零散,不利於土地利用,有害於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仍由被告林聖淵、林新侔、林貞妃維持共 有,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仍由被告林進忠林峰吉林峰名 、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維持共有,對被告亦無 不利,且上開分割方案已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  經送達未到庭之被告林聖淵,亦未據其提出書狀爭執或表示 反對意見,可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其意願,是本院斟酌上 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 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應屬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後,被告鄭閔元即 黃玉之遺產管理人並未分得土地,而原告有多增加分配122. 2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之,而有關補償標準,爰考量土地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且逐 年調整,應可作為計算補償基準,而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鄭閔元即黃 玉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額為525,46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 ,300元×少受分配面積122.2平方公尺),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 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 管理人525,460元。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64.02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林雅淑 180分之13 180分之13 2 被告鄭閔元即黃玉之遺產管理人 60分之13 60分之13 原共有人林茂成 3 被告林波田 120分之55 120分之55 4 被告林進忠 720分之13 720分之13 5 被告林峰吉 720分之13 720分之13 6 被告林峰名 720分之13 720分之13 7 被告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 720分之13 (公同共有) 720分之13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林進發 8 被告林聖淵 216分之13 216分之13 原共有人林新桂 9 被告林新侔 216分之13 216分之13 10 被告林貞妃 216分之13 216分之13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林雅淑 269分之104 2 被告林波田 269分之165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林聖淵 216分之13 1 3分之1 2 被告林新侔 216分之13 1 3分之1 3 被告林貞妃 216分之13 1 3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林進忠 720分之13 1 4分之1 2 被告林峰吉 720分之13 1 4分之1 3 被告林峰名 720分之13 1 4分之1 4 被告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 720分之13 (公同共有) 1 4分之1 (公同共有) 附表五:
編號 姓 名 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原告林雅淑 180分之52 2 被告林波田 120分之55 3 被告林進忠 720分之13 4 被告林峰吉 720分之13 5 被告林峰名 720分之13 6 被告姚蓮金、林芩宇、林芩卉、林芩靚 720分之13 (公同共有) 7 被告林聖淵 216分之13 8 被告林新侔 216分之13 9 被告林貞妃 216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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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