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趙耿裕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黃南源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倩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維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榕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柯黃美娥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東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英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聞賢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珠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蘭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珍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明人即原告趙耿裕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南源、黃莉倩、黃虹維、黃虹榕、柯黃美娥、黃慶東、黃美英為被告黃再春承受訴訟;由黃聞賢、黃鳳珠、黃秀蘭、黃秀珍為被告黃榮呼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 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 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 版,第74頁、第75頁)。再按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 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 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 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 ,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 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者 ,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黃再春、黃榮呼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 24日死亡,黃南源、黃莉倩、黃虹維、黃虹榕、柯黃美娥、 黃慶東、黃美英(下稱黃南源等7人)為被告黃再春之繼承 人;黃聞賢、黃鳳珠、黃秀蘭、黃秀珍(下稱黃聞賢等4人 )為被告黃榮呼之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 紙、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6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2份 、本院112年11月24日南院揚字第1120049489號函、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索引卡查詢證明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99頁、第8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21頁、第83 頁、第85頁、第87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惟因被告黃再春、黃榮 呼均已委有訴訟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 用,本院自得逕予進行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3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9日將判 決送達被告黃再春之訴訟代理人黃美英、黃慶東、被告黃榮 呼訴訟代理人黃鳳珠,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回 證卷三第379頁、第377頁、第359頁),依前開說明,於法 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原告 已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79頁至 第80頁),則被告黃再春、黃榮呼部分之訴訟,即應由黃南 源等7人、黃聞賢等4人分別承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