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訴聲字,113年度,1號
PCEV,113,板訴聲,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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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林旭榮
林旭明
林旭昌
林進順
李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板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 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 證明。
二、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 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相對人林旭昌林進順林旭明將系爭土地基於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卷可茲為憑。可知聲請人係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聲請人 主張之權利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聲請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林旭昌林進順林旭明各1/1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 相對人林旭昌林進順林旭明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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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